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高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天地人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东段(油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
上诉人青岛高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天地人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3日作出的(2010)濮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即使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为技术开发合同,也应为委托开发合同而非合作开发合同,且濮阳中院将濮阳市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错误,要求依法撤销濮阳中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环保公司辩称: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合同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且合同履行地在濮阳市,应驳回上诉,维持(2010)濮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工公司与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发挥各自的优势,联合进行钻井泥浆固液分离技术的合作发开,环保公司负责提供市场及钻井絮凝设备、技术研究,重工公司制造配套的固液分离试验设备,共同进行工业性试验”。依据该约定,重工公司与环保公司均依约定共同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双方所签合同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山东省青岛市和河南省濮阳市均为合同履行地。重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濮阳履行提供市场及钻井絮凝设备、技术研究工作的合同义务;且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重工公司收到环保公司预付款后40天内,重工公司运输设备到达环保公司所在地濮阳”、“试验项目成功十日内,环保公司将设备价款的余款一次性支付给重工公司”,以及环保公司与重工公司相互所发函件可以确定,设备工业试验地也在濮阳。因此,环保公司可以合同履行地在濮阳市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受理本案,并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爱莲
二○一○年十一月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