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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青岛高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天地人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高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天地人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东段(油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

上诉人青岛高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天地人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3日作出的(2010)濮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即使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为技术开发合同,也应为委托开发合同而非合作开发合同,且濮阳中院将濮阳市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错误,要求依法撤销濮阳中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环保公司辩称: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合同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且合同履行地在濮阳市,应驳回上诉,维持(2010)濮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工公司与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发挥各自的优势,联合进行钻井泥浆固液分离技术的合作发开,环保公司负责提供市场及钻井絮凝设备、技术研究,重工公司制造配套的固液分离试验设备,共同进行工业性试验”。依据该约定,重工公司与环保公司均依约定共同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双方所签合同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山东省青岛市和河南省濮阳市均为合同履行地。重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濮阳履行提供市场及钻井絮凝设备、技术研究工作的合同义务;且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重工公司收到环保公司预付款后40天内,重工公司运输设备到达环保公司所在地濮阳”、“试验项目成功十日内,环保公司将设备价款的余款一次性支付给重工公司”,以及环保公司与重工公司相互所发函件可以确定,设备工业试验地也在濮阳。因此,环保公司可以合同履行地在濮阳市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受理本案,并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爱莲

二○一○年十一月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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