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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肖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系原告丁某甲的父亲。

被告肖某丙。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肖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被告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丁、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已返还原告部分现金,但被告索要的三金未予返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三金或人民币6000元。

被告肖某丙辩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三金,并且三金属于赠与不应返还。原告先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负有过错。被告在订婚中也有花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末,原被告经海勃日戈镇X村XXX介绍订立婚约,订婚过程中,原告家两次交付被告彩礼人民币x元,压婚钱1000元,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折价人民币6000元,于订婚当日由原告母亲为被告戴上。2008年12月,因双方处不上来,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双方还有小额财物往来。另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告返还原告x元后,是否仍负返还义务。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交付被告的彩礼总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虽已返还原告x元,但尚有3000元未返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剩余财物原告放弃主张权利,鉴于双方婚约已经解除的事实,被告继续占有原告财物属不当得利,因此,被告对未返还的财物仍负有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丙返还原告丁某甲彩礼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丙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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