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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强迫交易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邵某华,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00年8月17日被原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8月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2009年10月28日移交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当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199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孙某甲伙同朱某丁、朱某乙、刘某某(已判决)、孙某丙(已判决)、孙某海等六人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女子岗附近,租车尾数两名年青女子至人民路三联坑处,六人下车将二女摁倒,抢走传呼机两部,后朱某乙、孙某甲二人各以60元将传呼机买下。

2、l99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孙某甲伙同朱某丁、陈某某、刘某某、孙某丙(均已判决)吴春雨等六人租车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桥南尾随两名坐三轮车的男子至周口市电业局西一路口时,一男子下车,六人继续尾随三轮车上的另一男子至中州路大桥附近,将该男子拉下车殴打,并将其摩托罗拉928型手机抢走,后朱某丁将手机以800元价格卖给张胜利(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l610元。

3、l99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甲伙同朱某丁、朱某乙、吴春雨、刘某某、孙某戊(已判刑)、孙某己、孙某海预谋抢劫。在周口市川汇区滨河公园内将一对谈恋爱的男女围住后,把其身上的20多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中文传呼机抢走。后朱某丁将抢得的传呼机卖给了庞三军。

(二)强迫交易罪

2009年4月至今,孙某甲安排安永涛(已逮捕)、孙某伟(已逮捕)带领手下马仔郭志强(监视居住)、顾金刚(监视居住)、闫明(监视居住)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使用威胁、暴力等手段,强迫郑州市中原区后河卢夜市商户陶X、乔X等人只能卖奥克啤酒,不准出售其他牌子啤酒,如果发现就把啤酒拿走或者对商户进行殴打、砸摊位,在后河卢夜市造成极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199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孙某甲伙同朱某丁(已判决)、朱某乙(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孙某丙(已判决)、孙某海(已判决)等六人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女子岗附近,租车尾数两名年青女子至人民路三联坑处,六人下车将二女摁倒,抢走传呼机两部,后朱某乙、孙某甲二人各以60元将传呼机买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同案已决犯朱某丁、朱某乙、刘某某、孙某丙等人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被告人孙某甲侦查阶段供述,且当庭供认不讳,(略)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法刑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14起)对该起犯罪已予确认。

2、l99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孙某甲伙同朱某丁、陈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孙某丙(已判决)、吴春雨(已判决)等六人租车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桥南尾随两名坐三轮车的男子至周口市电业局西一路口时,一男子下车,六人继续尾随三轮车上的另一男子至中州路大桥附近,将该男子拉下车殴打,并将其摩托罗拉928型手机抢走,后朱某丁将手机以800元价格卖给张胜利(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l61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同案已决犯朱某丁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略)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法刑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15起)对该起犯罪已予确认。

3、l99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甲伙同朱某丁(已判决)、朱某乙(已判决)、吴春雨(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孙某戊(已判刑)、孙某己、孙某海(已判决)预谋抢劫。在周口市川汇区滨河公园内将一对谈恋爱的男女围住后,把其身上的20多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中文传呼机抢走。后朱某丁将抢得的传呼机卖给了庞三军。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同案已决犯吴春雨、朱某丁、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戊、孙某己等人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被告人孙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略)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刑初字第x号对同案已决犯孙某戊的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已予确认。

(二)强迫交易罪

2009年4月至今,孙某甲(曾自报名为邵顺华)安排安永涛(已逮捕)、孙某伟(已逮捕)带领手下马仔郭志强(监视居住)、顾金刚(监视居住)、闫明(监视居住)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使用威胁、暴力等手段,强迫郑州市中原区后河卢夜市商户陶X、乔X等人只能卖奥克啤酒,不准出售其他牌子啤酒,如果发现就把啤酒拿走或者对商户进行殴打、砸摊位,在后河卢夜市造成极恶劣影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孙某甲(曾自报名为邵顺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安永涛、孙某伟、郭志强、顾金刚、阎明供供述与辩解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孙某甲及同案犯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认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川汇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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