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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着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车后箱上坐着其妻林XX及村民马X、董XX、李X,从陶湾镇X村上坪组便道上向东左转弯驶入公路,由西向东欲往陶湾街方向去,在转弯入公路会车时,因违法载客、避让措施不力,加至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所驾驶的三轮车侧翻滑入路南边河道内,造成其妻林XX多发性颅骨骨折、重度脑挫伤,当场死亡,其余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痕迹检验笔录,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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