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诨名“小野鬼”,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2011年10月2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2012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某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常、何恭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30日至2004年12月1日期间,江永县X镇XX铺小学学生邓X平、莫X与本校同学何X林、周X湘因琐事发生纠纷,同年12月2日,双方纠集人到XX镇XX岗准备斗殴。当天17时许,李X军(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搭起被告人陈某及陈X(另案处理)和邓X平、莫X等人持械赶到XX岗。周X湘喊来本村的张X进、杨某、陈X林、张X志帮忙。李X军问:“是谁要打架的”然后李X军持钢管朝杨某的头部打了一棒,将杨某打倒在地上。接着李X军又持钢管朝张X志打去,张X志用杉木棒一挡,木棒被打断,张X志赶紧跑开。李X军见自己这方另一些人围住了张X进打,他冲过去一脚将张X进踢倒在地,并用钢管击打张X进的腹部、头部等处,陈X、陈某等人也围住张X进殴打。尔后,李X军等人纷纷逃跑。张X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进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致头部右侧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三某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江永县X镇XX铺小学学生何X林将另一班学生邓X平的自行车踢倒。次日该校放学后,邓X平邀同学莫X等人将何X林拦截并殴打一顿后,双方约定在12月2日到XX岗(地名)斗殴。12月2日17时许,何X林与周X湘喊来本村的张X进、杨某、陈X林、张X志帮忙;邓X平、莫X喊了XX街上的李X军(已判刑)、陈X(已判刑)、陈某帮忙。李X军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与陈X来到约定地点后,见杨某、陈X林、张X志、张X进分别持木棒走过来,李X军问:“是谁要打架的”并冲上前持钢管朝杨某的头部打了一棒,将杨某打倒在地上,接着李X军又持钢管朝张X志打去,张X志用杉木棒一挡,木棒被打断,张X志迅速跑开。李X军见自己这方的一些人围住了张X进,就冲过去一脚将张X进踢倒在地,并用钢管击打张X进的腹部、头部等部位,被告人陈某等人也分别持木棒围住张X进乱打一顿,后见其不能动,李X军等人即迅速逃离现场。事后,张X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江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尸体鉴定,被害人张X进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致头部右侧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到江永县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及家人与被害人张X进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家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某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对其未尽管教职责,被告人常与一些不良社会青年人员混在一起,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现被告人陈某已成年,对法律意识有所认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后悔,表示原意重新做人。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某证明,2004年12月2日15时许,在XX镇XX岗(地名)被李X军持钢管致伤经过的情况;2、证人张X志、陈X林、周X湘、张X志、朱X章、莫X、何X付、陈X、李X军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双方在约定地点互相斗殴的情况;3、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说明、刑事判决书;4、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尸检鉴定和法医鉴定结论;6、和解协议、收某、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质证能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予减轻处罚;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某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唐兆常
审判员何恭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某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条第二、三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某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