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李XX。
申请执行人杨XX。
被执行人王XX。
本院在执行杨XX申请执行王X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XX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XX称,一、XX煤矿上坪硐区煤矸石系异议人个人所有,与被执行人王XX无任何关系,法院无权因王XX的到期未履行债务而执行上述煤矸石;二、XX煤矸石加工厂系异议人与王XX等人共同所有,王XX只拥有40%的股权,因此,法院不能查封整个煤矸石厂。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XX煤矿上坪硐区煤矸石以及XX煤矸石厂的查封,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异议,案外人李XX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XX与资兴市XX煤矿签订的《资兴市X区煤矸石开发协议》;2、《股东协议书》。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7月8日,被执行人王XX与异议人李XX及王XX、宋XX等人签订了《股东协议书》,约定成立XX塘煤矸石加工厂,其中,王XX的股份为40%,协议书中还载明了加工厂的财产如铲车等为股东共有。2011年9月28日,资兴市XX煤矿作为甲方与乙方的代表李XX签订了《资兴市XX煤矿开发协议》,该协议书约定,XX区现存煤矸石由乙方负责开发和治理,甲方按4.0元/吨的标准收取资产费。2012年2月23日,本院在执行杨XX申请执行王XX其他民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XX煤矸石约6万吨以及XX塘煤矸石厂设备,案外人李XX即提出了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XX塘煤矸石加工厂的厂房、设备以及煤矸石等系案外人李XX、被执行人王XX及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并非被执行人王XX个人所有的财产,据此,案外人王XX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XX煤矿上坪硐区煤矸石以及XX塘煤矸石厂厂棚、设备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袁懿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