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丙,女,19XX生。
原告胡某,男,19XX年生。
被告冉店发展服务中心冉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冉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于某丁,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任该村委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就地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于某丙、胡某、被告冉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于某丙、胡某诉称,原告家在冉店街道开设小商品门市一处,被告从2000年至2003年多次在原告商店购买烟酒,欠款x元。经多次所要无果,被告向于某丙的丈夫(胡某兵出具欠条一张,由于某卫兵因病去世,现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冉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承认该笔欠款属实,是前任村X村上没有钱,要求给一定期限予以偿还。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冉店发展服务中心冉店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于某丙、胡某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150元,被告自愿全部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某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