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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不履行申请法院执行的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该单位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

申请再审人杜某因与被申请人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鲁山县工商局)、一审第三人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郎坟村委)不履行申请法院执行的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豫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鲁山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惠某某、任留海到庭参加诉讼。郎坟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于1994年5月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鲁山县工商局赔偿:1、鲁山县工商局返还强行收取杜某的现金和售煤款x.56元。2、鲁山县工商局让张青山经营煤矿某个月,出煤9394.5吨,每吨原煤按净利润40元计算,共计x元,扣除鲁山县工商局已收取煤款x元和已替杜某还款、付款x.84元,下欠x.16元,由鲁山县工商局偿还杜某。3、赔偿让杜某两次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4、把煤矿某还给杜某并赔偿杜某的经济损失。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0日作出(1994)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杜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杜某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杜某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2)平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该院作出的(1994)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杜某上诉后,本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豫法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8年2月23日杜某、李某锋以中国康华公司中部分公司平顶山煤炭调运处的名义与鲁山县X村煤矿(以下简称郎坟村煤矿)签订了煤矿某让合同,因杜某没有按合同付款,为此发生纠纷。1989年4月25日郎坟村委、兰州国营404厂向鲁山县梁洼仲裁庭申请仲裁。1990年7月30日鲁山县工商局作出鲁工商确字(1990)第X号无效合同确认书,认为杜某在没有中国康华公司、中部分公司、平顶山煤炭调运处书面委托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以平顶山煤炭调运处的名义签订煤矿某让合同,郎坟村煤矿某取得转矿某摆脱煤矿某营困境,在明知杜某冒用单位名义、实是个人办矿某情况下,自愿将煤矿某让给杜某签订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如下:一、郎坟村煤矿某冬志、许喜成为代表与杜某、李某锋于1988年2月23日签订的煤矿某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自确认书下达之日起终止履行。二、该份无效合同确认书下达后,杜某本应将原煤矿某及设备、物某、财产如数返还给郎坟村煤矿,鉴于合同签订后杜某开展了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原样返还,因此,返还时按煤矿某及设备、物某、财产的现行价格评估后返还,超过原值的部分由郎坟村煤矿某给杜某,不足原值的部分由杜某付给郎坟村X村煤矿某返还给杜某矿某x元。四、对杜某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开采经营煤矿某申请登记期间隐瞒真实情况,并处x元罚款,上交国库。五、煤矿某还时如涉及煤田方面争议,由主管部门处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杜某与郎坟村委均不服,遂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1991年6月10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平工商同字(1991)第X号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维持了鲁山县工商局作出的(1990)鲁工商确字第X号无效合同确认书。

后杜某多次要求鲁山县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执行无效合同确认书。鲁山县工商局于1991年8月15日书面通知郎坟村委和杜某要求双方于同年8月25日之前将返还款物某备好,以备当日返还。1991年8月25日因杜某未按郎坟村委要求将煤矿某复到生产状态,郎坟村委返还资金x元未准备好,执行工作未能进行。鲁山县工商局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局1990年7月30日的(1990)第X号无效合同确认书。

1989年10月15日,杜某因行贿被捕入狱,在狱中鲁山县工商局杜某宇、冯国义,鲁山县人民检察院马国强、宋慧敏一道去看守所让杜某指定煤矿某理经营人,杜某遂委托张青山、李某、李某群、李某锋共同经营郎坟村煤矿。

自1990年4月27日至1991年鲁山工商局收取郎坟煤矿某煤款x元,合同股杜某宇去南阳收款3000元,共计x元。鲁山工商局控制支出,其中汇到兰州404厂劳动服务公司2100元,杜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张青山支取x元,杜某支取x.5元,归还贷款3笔计x元,经杜某同意归还杜某欠款x元,收取案件受理费9277.5元。

在杜某服刑期间,其委托代理人在鲁山人民路信用社借款x元,鲁山县工商局用收取的x元偿还了此款,杜某对此不予认可。

杜某刑满释放后,曾于1991年12月与王延军签订联合经营煤矿某议书。王延军也实际参与了该矿某经营活动。目前该矿某资源枯竭不复存在。

1992年4月8日,《中国法制日报》刊登了杜某的群众来信并作了复函,1992年11月17日,鲁山县X村委和杜某:因郎坟村委没有能力,双方财产应维持现状,恢复生产减少损失。1992年4月20日,鲁山县工商局函告该县煤炭局,同意杜某恢复生产,请予办理有关开业手续。1992年8月27日,鲁山县工商局又函告该县煤炭局,称其1992年4月20日便函介绍杜某到该局办理手续,无法律依据,声明作废。1992年11月29日,鲁山县工商局、矿某、煤炭局、信访办四单位,就杜某与郎坟村委纠纷专题向该县县委进行汇报。

诉讼中鲁山县工商局对收支杜某卖煤款x元及多收办案费x.61元未提出异议。

一审诉讼中杜某就其损失部分提出五百多万元的主张,分别为:1、郎坟村委应返还x元;2、杜某卖煤工商局让404厂收款x元;3、煤炭工业公司证实拉杜某的煤299.97吨,每吨110元,合计x.70元;4、电厂拉煤294.8吨,每吨110元,合计x元;5、1990年3月22日南阳石化工厂汇入农行梁洼所并被支取x元;6、1988年—1989年柴元经手给矿某购料支取x.50元;7、新增煤田掘进岩石基道1#2#等费用x元;8、1989年9月17日杜某超付404厂欠款,鲁山县工商局责令停产等损失x元;9、鲁山县工商局超收仲裁费x.61元;10、从南阳汇入鲁山县工商局煤款x元;11、鲁山县工商局杜某宇在南阳收杜某现金3000元;12、鲁山县工商局在鲁山县X路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13、煤矿某房十五间支出x元;14、煤矿某房两间支出2846元;15、修X号井支出2294元;16、1989年4月,1#冒顶维修费用x元;2#支出5850元,共计x元;17、1994年5月法院诉讼费x元;18、以上损失十次调息(略)元,本息合计(略)元;19、精神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鲁山县X村委、兰州国营404厂煤矿某让合同无效后,应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局在执行不能时未按杜某请求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杜某要求鲁山县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鲁山县工商局在办理杜某与郎坟村委煤矿某让纠纷案件中,用收取杜某的卖煤款,代杜某清偿人民路信用社欠款支出不当部分以及多收取办案经费应予退还,杜某诉请的其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与鲁山县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有关系,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4年9月25日作出(2004)平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鲁山县工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二、鲁山县工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杜某卖煤款x元、多收取办案经费x.61元,共计x.61元;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992年4月20日,鲁山县工商局函告该县煤炭局、矿某等单位让杜某恢复生产,同年8月27日又下令撤销上述函告行为,造成杜某生产资金损失,一审对此没有认定。杜某诉讼十五年,煤矿某已报废,现在一审判决鲁山县工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履行其职责,没有实际意义。鲁山县工商局应当对杜某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撤销以前所有的错误裁判,诉讼费由鲁山县工商局承担。

鲁山县工商局答辩称:工商局依法没有对民事问题的强制执行权。1992年4月20日,鲁山县工商局函告该县煤炭局、矿某等单位让杜某恢复生产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对杜某没有拘束力,也未对杜某产生经济影响,且该请求是杜某新提出的,应当另案处理。虽然鲁山县工商局没有帮助无效合同确认书执行完毕,但最后结果是煤矿某杜某控制。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认为,1992年4月20日鲁山县工商局函告鲁山县煤炭局同意杜某恢复生产,同年8月27日又函告鲁山县煤炭局称其4月20日的函告无法律依据的行为与杜某所诉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杜某由此函告行为请求赔偿其有关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一审对于鲁山县工商局应当依法承担的直接经济责任予以判决正确,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解决。本院(2003)豫法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实际上已经撤销了之前关于本案的所有裁判,杜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杜某提起行政诉讼至本案此次审理已经十五年时间,事实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已经发生变化,一审判决鲁山县工商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履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鲁工商确字(1990)第X号确认书”的法定职责,已不符合现实情况,应依法确认鲁山县工商局未依法履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鲁工商确字(1990)第X号确认书”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1990年7月30日,鲁山县工商局作出鲁工确字(1990)第X号确认书的有关财产处分的内容,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4)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鲁山县工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履行其职责的内容。确认鲁山县工商局未依法履行申请执行其“鲁工商确字(1990)第X号确认书”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维持鲁山县工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杜某卖煤款x元及多收取办案经费x.61元共计x.61元;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x元,由鲁山县工商局承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杜某承担。

杜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鲁山县工商局作出的鲁工商确字(1990)第X号确认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鲁山县工商局应当承担责任,由此给杜某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鲁山县工商局应当赔偿。鲁山县工商局对鲁山县煤炭局的第一次函告行为是应杜某的请求,同时也给杜某下发了通知,杜某因此才对煤矿某备进行维修、增添,又一次加大了损失。鲁山县工商局的第二次函告行为导致杜某最终丧失煤矿某所有权,并导致杜某的所有投入打了水漂。二审判决认定杜某的损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完全是推脱责任。杜某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三项,改判鲁山县工商局承担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给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的赔偿责任。

鲁山县工商局辩称,鲁山县工商局作出的合同无效确认书是有效的,对该确认书,鲁山县工商局无法定义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是当事人的权利,鲁山县工商局未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并不违法,鲁山县工商局之所以对原判未申诉,只是为了息事宁人。郎坟村委和杜某签订的煤矿某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鲁山县X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财产返还,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未返还成功,故鲁山县工商局在财产返还中的行为是居间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鲁山县工商局未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无效合同确认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未成功,二者与杜某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鲁山县工商局的仲裁机构按照仲裁条例的规定,根据郎坟村委的申请,在仲裁期间采取的停止生产的保全措施,以及采取的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存在违法之处,如果郎坟村委败诉,应当由其赔偿杜某因被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两次函告是以便函形式作出的,对鲁山县煤炭局不具有行政强制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杜某在本案中提到的损害后果是由其与郎坟村委签订的无效经济合同直接导致,显属民事诉讼的范畴,与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杜某经营煤矿某非法的,其非法获得的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杜某在计算损失时只计算投入,而对获取的利润只字不谈。鲁山县工商局要求驳回杜某的再审申请,对原判中关于鲁山县工商局未依法履行申请执行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认定予以更正。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鲁山县工商局作出无效合同确认书后,曾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财产返还,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无效合同确认书未被执行,此后,鲁山县工商局未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导致无效合同确认书最终未被执行,故原判确认鲁山县工商局未依法履行申请执行其无效合同确认书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原判判令鲁山县工商局退还杜某卖煤款x元及多收取的办案经费x.61元共计x.61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判项应予维持。杜某要求赔偿的其他款项,因其提交的用以证明这些损失存在的证据不足、其提交的用以证明这些损失与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原判对这些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炉安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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