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职工,住(略)。
被告:佘某某,女,成年,壮族,职工,住(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红作和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佘某某同是上思县环卫站职工,2009年9月份,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贷人民币4万元以解家庭困难,原告考虑到曾与被告一同工作过多年,应该互相相帮助,遂答应给被告借款。双方当时约定:1、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万元,被告于每月的28日前付给原告利息1200元(月月付利息);2、被告借的4万元原告何时需要归还,被告就无条件归还。被告借到款后,开始时尚按双方的约定于每月的28日付给原告利息。但后来被告不守信誉,利息仅付至今年的5月份,并找不到被告本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所欠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贷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2、《银行存折》一本,证明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元至2010年5月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驳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5日,被告佘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立有《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某某先生人民币肆万圆整,每月28日前付息,何时间还本金都可以。借条上有被告佘某某的签名和指印。2010年4月4日和2010年6月7日,被告佘某某通过“现存”的方式,将2010年2月—5月的借款利息存进原告的银行账户(两次每次各存入2400元,计四个月,每月为1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佘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佘某某立写的借条证实,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由于双方约定了“何时间还本金都可以”,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的记载内容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又属高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并已实际给付至2010年5月份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确定自2010年5月29日起按工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但被告已自愿支付给原告的高额借款利息,属双方自愿,本院不予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某某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9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0元(原告吕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佘某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陆红作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