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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

上诉人崔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崔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4月23日,双方经过协商,朱某以53000元的价款购买了崔某位于某关街道办事处某前街X条X号宅院一处,内有房屋9间。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崔某与朱某于2000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

朱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的原籍是房山区X村的农民,我婚后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在该村没有宅基地。1995年1月28日我到房山区X街X街租住房屋时,将我和两个孩子的户籍从原籍迁至房山区X村X街X条X号。2000年4月23日我因无房居住,购买了崔某的房屋及院落。2001年9月6日,我及子女又将户籍迁至房山区X村X街X条X号。我在购买崔某的房屋院落后,向所在的东街村委会交纳了2000元的三通费,故东街X村民委员会已经认可了崔某与朱某双方的买卖行为,再者,朱某的户籍已经迁至东街村X村的农民,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当在东街村享有和使用宅基地。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为房山区X村的农民,1991年转为非农业户口。1993年5月14日,崔某经过法定程序取得了位于某京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街村X街X条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1993年12月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给崔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4月23日,崔某与朱某双方经过协商,朱某以53000元的价款购买了崔某位于某京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前街X条X号宅院一处,内有大小房屋9间,价格为53000元。双方订立了书面的买卖协议。后朱某居住该院落,崔某将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并交于某某,朱某居住至今。

另查明,朱某系房山区X村没有宅基地。1995年1月28日朱某及家人到房山区X街X街租住房屋时,将其和两个子女的户籍从原籍迁至房山区X村。2000年4月23日崔某因无房居住,购买了崔某的房屋及院落。2001年9月6日,朱某及子女又将户籍迁至房山区X村X街X条X号。朱某在购买崔某的房屋院落后,向所在的东街村委会交纳2000元的三通费。另外,朱某曾用名为X。崔某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崔某与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X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崔某与朱某在2000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时,朱某不是北京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街X村民,依法不能享有该集体成员才能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后朱某将户籍迁至北京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街村X村居住,朱某的户籍仍为农民且又无其他宅基地使用,依照“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诉讼时买受人已将户口迁入所购买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的精神,崔某要求确定与朱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朱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

一、原告崔某与被告朱某于2000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崔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崔某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仍系某村农民与事实不符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出示证据在某村没有宅基地,被上诉人的爱人的户口仍在某村。原审判决认为1995年1月8日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租用房屋将户籍进行迁移,被上诉人在东街是否租住房屋,在某村有没有住房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出示证据,法庭也没有调查笔录,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属于某测并没有事实证据。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户口落在某村X村没有住房,根据规定本市内户口迁移时应该有稳定住所,没有住所的户籍无法迁入。某村X号是被上诉人住所,原审判决说没有住所,对此上诉人不认可。第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会议纪要内容的理解断章取义,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取得宅基地应当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同时应当经过法定的宅基地审批程序才能合法的取得宅基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进行买卖,同时对宅基地进行了处分,没有向村委会申报,同时也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没有进行登记变更手续。房屋宅基地依然是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购买上诉人房屋时并不是东街村X村民,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外村村民,双方进行的买卖处分农村宅基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另外,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案件,法院判决确认买卖协议无效。

针对崔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朱某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记载很清楚,身份是农民,这是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确认的。第二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在某村长期居住就有宅基地的事实,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我们没有宅基地。第三点,被上诉人在某租住房屋也是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并不矛盾。上诉人称在那居住就应该有自己的宅基地理解不全面。第四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成立。我们认为2004年和2006年两个研讨会纪要都是随着新的情况变化作出的,这两个纪要都是正确恰当的。我们认为新的《会议纪要》优于某的《会议纪要》。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和要求。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卡片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宅基地申请表复印件、宗地草图复印件、朱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010年9月9日北京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街X村民委员会给崔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卡片复印件、向北京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街村交纳三通费的原始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朱某的户籍不在东街村,但是双方诉讼时,朱某的户籍已经迁入东街村X街X条X号,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取得相应宅基地的权利。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应为有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未变更,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崔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崔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崔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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