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曾X诉被告湖南某心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心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X,厂长。

原告曾X诉被告湖南某心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湖南某心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原告于1976年11月招工进入长沙X厂工作,该厂后更名为长沙市X厂,之后再次变名为被告湖南某心X公司。九十年代初,为响应国家政策,原告于1991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来,原告与其他停薪留职人员要求回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以企业合并及拆迁等原因,暂无工作岗位,要求原告随时听候通知再做安排。直到原告到退休年龄时,被告未安排原告就业,也没有让原告享受法律规定的职工待遇。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至法定年龄退休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湖南某心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档案实在被告湖南某心X公司,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系2003年才任职,故对于原告停薪留职情况王X并不知情。同时,经查原告的档案经查确在被告处,但有关原告的档案有部分遗失,且无法找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到长沙X厂工作,后进入长沙市X厂工作,之后该厂变更为湖南某心X公司。因历史原因,原告未能在被告处一直在岗工作。后来原告要求回公司工作,因当时经营困难,被告未能为其安排工作。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作出具体的工作安排,也未对原告作出离职或开除处理的决定。原告待业到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8月16日,被告湖南某心X公司作出书面承某,确认原告“与企业在职职工分配同等待遇”,在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表示该承某对象包括原告在内,且对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1991年经被告批准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亦表示对该情况不知情,原告档案经查确在被告处,但档案内容可能有遗失无法找回。

另查明,原长沙市X厂系现被告湖南某心X公司前身。另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01年2月26日骨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档案、承某、(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系原长沙市电子器材厂工人,而原长沙市电子器材厂为本案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前身,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自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庭审中,原告主张1991年经被告批准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因企业有对职工档案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现被告不能提供档案原始材料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应当承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我国现行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其档案一般不再由原用人单位保存,原用人单位应当尽快将劳动者档案转出,而经查明,原告档案确在被告处保存,故本院亦有理由相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于1991年经被告批准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于1991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虽经原告要求,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另行安排工作,亦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告现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原告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且现在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曾X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被告湖南某心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某心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元(户名:长沙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金城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