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次,盗窃金币三套,价值56400元,现金21000元,共计774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自己只分了几千元,不知盗窃的现金数额,金币自己没有要,不知是几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金币的套数应为两套,且指控金币价值过高;被告人因生活所迫参加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和时学武(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手电、撬某、白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青海省西宁市X区新天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翻墙入院,撬某入室,撬某该公司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盗走现金21000元和二套2007版熊猫金币套装(每套价值12000元),价值共计45000元,所得款物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法调取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冬天一天夜里,我和时学武商量偷点钱花,我俩买了两根大拇指粗细的钢筋,将一头砸扁做成撬某,又买了手电和白手套。我和时学武联系到西宁市X区X路见面,我俩沿路走发现有个新天乐集团,就从公司大门南某的院墙翻进去,走有约50米,发现有一个办公楼。我俩从一个窗户钻进去上到三楼,发现楼梯对面有个房间是防盗门,我俩轮换着将防盗门撬某,进去后发现柜台下有个铁皮保险柜,我俩将这个保险柜撬某,里面有盒子装的纪念币和钱,我俩将钱装到塑料袋内。后在这个房间内又发现个保险柜,我俩又将保险柜撬某,里面也有钱,这两个保险柜共偷有约两万块钱。钱是均分的,纪念币我忘了是几个,当时时学武给我分,我想着不值钱没要。
2、同案犯时学武供述,2007年或者是2008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李某某携带手电,撬某和手套到西宁市X区新天乐集团,我俩翻墙进入院内,从一楼的窗户钻进办公楼,后在三楼用撬某将财务室的防盗门撬某,进去有一个柜台下面有一个保险柜,我们把它撬某,有个盒子里装的是纪念币,我记得是两套,我们把纪念币装到塑料袋里,又找到一个女包,包里有七八百元钱,还有一万多元现金。我们又找到一个保险柜并把它撬某,里面也有现金。两个保险柜共盗窃现金两万余元,两套纪念币,盗窃财物我俩平分了。其当庭供述盗窃现金确切数额为21000元。
3、证人李某x证言,其为青海天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纳,证实该公司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内的现金和三套熊猫金币被盗的情况。
4、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8日早上,其发现新天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室被盗的情况。
5、2007年12月28日青海天乐实业集团公司财务部出纳提交报案材料,证实公司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和三套熊猫金币的情况。
6、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现场痕迹情况。。
7、接受案件回执,证实案件的报案情况。
8、2007年熊猫金币套装市场价格证明材料,证实被盗熊猫金币套装的市场价格为每套12000元。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时学武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金币三套,价值56400元的事实,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不知金币套数,而同案犯时学武供述盗窃金币套数为两套,而被盗单位证实被盗金币金币为三套,根据刑事诉讼原则,本院认为被盗的熊猫金币套装数量,应以两套认定为宜。关于被盗熊猫金币套装的价值,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查,2007年12月28日被盗的2007年熊猫金币套装的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套12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二、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和时学武经预谋后,携带手电、撬某、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X镇教办室,翻墙入院,撬某入室,将财务室的保险柜撬某,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一天夜里,时学武说师岗镇教办室估计有钱,让我一起去看看偷点钱,我同意了。时学武骑着摩托车,我们拿着手电、撬某到教办室后院墙,翻进院内,我俩用手电从后窗户照照,发现一个房间内放有保险柜。时学武将房门弄开,我俩进去将保险柜抬到旁边的楼梯间,用撬某把保险柜撬某了,里面是空的,我俩就翻墙骑车回去了。
2、同案犯时学武供述,2009年阴历9月份的一天夜里,当时正值学生收课本费,我想教办室肯定收有现金,李某某住在我家,我提出去撬某办室保险柜,他同意了,我带着撬某等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到教办室院墙外,我俩翻到院内,我把护窗剪了一个口子,钻进去把门打开,我俩把保险柜抬出来放到旁边的楼梯间内,轮换着用撬某把保险柜撬某,发现里面是空的。
3、证人李某x、沈某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早上,发现内乡X镇教办室保险柜被撬,未失窃财物的事实。
4、被盗现场平面图,证实被盗现场方位。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次(一次未盗得财物),共计盗窃财物价值4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20000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预谋并积极参与盗窃活动,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过程中,部分场次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赃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