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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荥阳市建业生活广场其所经营的报亭处,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打架,被告人杨某用铁锤将被害人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整,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收某、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吴松霞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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