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月6日8时30分许,驾驶“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S025线自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20KM+600M(龙潭湖大坝城南某站西600M)路段时,因违章超车与陈正驾驶的四轮带挂拖拉机刮撞,造成陈正当场死亡民。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当即报警并到交警部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正亲属的经济损失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凌某、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菊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