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略)。身某号:(略)。
委托代理人:金文杰,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X村X栋X室。身某号:(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X区X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略)-1。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格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金文杰,被告杨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格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杨某驾驶赣x号客车在本市X路广场南某十字路口地段时与江广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员汪某受伤的交某事故。该起交某故经公安部门(2011)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江广先不负责任,原告汪某不负责任。另查明,本起交某事故的肇事车辆赣x号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和商业险,且本期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7899.92元,其中医疗费972152元、误工费11958.4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某费58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某、暂住证;2、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3、原告的鉴定费发票;4、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杨某辩称:1、交某事故发生是因原告闯红灯产生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认定书上我没有签名,是别人冒充我签了我的姓名。
被告杨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药物清单。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1、本案道路交某事故认定没有记载当事人违章的基本事实,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曾经通过冒用被告杨某的签名以取得交某事故认定书,企图达到赔偿的非法目的;3、由于交某事故事实不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交某事故认定书属无效文书。二、1、原告系农业户某,其误工费应以其时间减少的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未提供正式交某费票据,应不予支持;3、由于原告已经放弃伤残赔偿金的诉求,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同一日期、同一编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二份;2、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被告各自谈话的谈话笔录;3、交某、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22时,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赣x号的小轿车,在浙江路广场南某十字路口地段时,与江广先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员即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到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浮梁县正骨医院住院。现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赔偿不成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9721.52元(根据票据计算);
2、误工费11958.40元(住院58天、建休90天,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48天×2424元÷30天=11958.40元);
3、护理费2900元(住院5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58天×50元/天=2900元);
4、营养费870元(住院58天,按每天15元计算,58天×15元/天=87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58天,按每天15元计算,58天×15元/天=870元);
6、交某费232元(酌情每天按4元计算,58天×4元/天=232元)。
以上6项共计26551.92元。
另查:原告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在浙江省宁波市X区居住生活。被告杨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该车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721.5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某、户某、暂住证;2、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医院费;3、事故责任认定书;4、交某、第三者责任保险单;5、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小轿车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员即原告受伤,被告杨某经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杨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某范围,该经济损失不区分医疗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某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属无效文书的请求,因其提供的两份交某事故认定书内容、结论均一致,且被告杨某和原告在原告提供的交某事故认定书上均签了名,故原告提供的交某事故认定书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经济损失(不含医疗费)16730.40元,赔偿被告杨某已支付的医疗费9721.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8元,由原告汪某承担68元,被告杨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东
人民陪审员:方君
人民陪审员:占燕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