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与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汽车公司)。

地址:礼泉县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秀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

地址:咸阳市X区X路X号电力宾馆。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8日早晨,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渝x(临)号微型车及前进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罐车式货车和他驾驶的车发生擦碰,造成他全身多处受伤。留坝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宁x号车负全责,他及其它两车无责,现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他损失12000元。

前进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

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愿依法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6时20分,张明明驾驶宁x号货车由太白向汉中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2230KM+5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军虎驾驶的前进汽车公司所有的陕x号货车发生擦碰后又与对面同行的吴某驾驶的渝x(临)微型车、杨某川驾驶的渝x(临)号车分别发生擦碰,造成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住院。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明明负全部责任,吴某、杨某、宋军虎无责任。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就吴某与张明明驾驶的宁x号车方的赔偿责任已作出了(2010)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数额扣除了渝x(临)号车与陕x号车在无责任情况下的赔偿限额2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之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无责任赔偿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妮

审判员:李文忠

代理审判员:李高超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