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XX公某。
负责人刘X,系该公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其医疗、误某、护理、伙食补助、营养、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交通等费用52538.92元。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通过交通法庭将上述案件款已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依法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张某撤回执行申请。
本案执行费690元予以免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建利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