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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5时3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大货车(车牌号为鄂x),沿本市X区往武昌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本市白沙洲大桥武金堤匝道4-X号路灯杆处时,遇田某戊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鄂x)打开应急灯同向停于道路中间。由于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刹车不及时,其驾驶的大货车右前部与田某戊驾驶的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小客车侧翻,致使该车上戴某、李某、江某、戴某、张某、林某、王某、邓某丙、张某、陈某丁、戴某、邓某丙等人受伤。被害人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戴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至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现场归案。

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戴某等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戴某的家属赔付人民币5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戴某的家属及本案其他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积极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该事故系共同过错造成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田某戊、邓某丙、林某、邓某己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案发现场照片;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及机动车超载质量检测报告;被害人戴某某的死亡证明;被害人的医院病情诊断证明;监控录像光碟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武汉某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武某酒检字[2011]第X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赔偿委托材料及收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未逃离事故现场,在交通警察赶至事故现场调查取证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仅对被害人戴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董菲

人民陪审员朱燕燕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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