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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甲、上诉人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谭某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系谭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谭某甲、上诉人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谭某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诉人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被上诉人谭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某丙草药店系谭某丙开办的医疗所。该医疗所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执业许可,谭某丙未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执业助理医师以上执业许可。谭某丁系谭某丙之孙,谭某丙的家庭成员。2011年5月19日,谭某甲被毒蛇咬伤。经人介绍,谭某甲到谭某丙所开办的医疗所就诊。谭某丙诊断后于当天对谭某甲的伤口进行了涂药排毒处理。次日,谭某丙让谭某甲口服了其熬制的中药。第三日,谭某甲又服用了谭某丙所开出的中药。虽经伤口涂药排毒、口服中药等诊治,谭某甲之蛇伤并未完全治愈。谭某乙认为谭某甲的蛇伤不但未治愈,反而在不断加重。5月23日,谭某甲转至郴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郴州市人民医院对谭某甲的伤情进行诊断后,主张作截肢处理。谭某甲之父感到事态严重,于2011年5月24日将谭某甲转至广东省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治疗,谭某甲的蛇伤被控制,不但未截肢,左脚功能逐渐恢复。谭某甲于2011年7月23日治愈出院,治疗中花去的医疗费91,721元。2011年8月4日,谭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某丙、谭某丁赔偿其医疗费91,721元、误工费6100元、护某4148元、住院伙食费915元、营养费723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000元,精神抚慰费2000元,合计123,616元。

另查明,谭某甲系农村居民,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未成年人。2010年度,湖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人平均收入为34,063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谭某甲在本案中因蛇伤住院治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谭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和死亡赔偿金。”据此,谭某甲在本案中因蛇伤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明确规定。(一)、医疗费。谭某甲受伤后,在郴州市人民医院、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91,721元。对该事实,有谭某甲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谭某甲受伤后虽于2011年5月24日到2011年7月25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但谭某甲系未成年人,现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对谭某甲诉请误工费61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护某。谭某甲住院61日,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护某为4248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护某数额,予以认定。(四)、交通费。谭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郴州市人民医院、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交通费应按其本人及护某人员1人其2人计算,酌定为1000元。(五)、住院伙食费。谭某甲受伤住院61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2元(12元×61)。(六)、营养费。谭某甲被毒蛇咬伤后左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住院治疗61日。根据其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732元(每日12元)。对于谭某甲提出其伤残赔偿金15,000元的诉请。因谭某甲的伤经治疗后已痊愈,谭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伤残,故对谭某甲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谭某甲提出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因谭某甲所受之伤系蛇伤,该伤害非他人过错所致,因而,对谭某甲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谭某甲在本案中因蛇伤住院治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为医疗费91,721元、护某424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732元、营养费732元合计98,433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谭某丙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执业许可而开办医疗所,且未在卫生部门注册执业助理医师以上执业许可而接收蛇伤病人进行医治,滞留治疗时间近3日,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谭某丙在违法医治谭某甲所受蛇伤的过程中,因处置欠妥而至谭某甲被毒蛇咬伤的伤口发生感染,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谭某甲的损害后果。对此尽管谭某甲在选择就医方面存在过错,谭某丙亦应当对谭某甲因蛇伤治疗而加重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谭某丙承担谭某甲因蛇伤住院治疗所遭受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由谭某丙赔偿谭某甲经济损失19,686.6元(98,433×20%)。对于谭某甲提出谭某丁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谭某丁仅系谭某丙的家庭成员,谭某甲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谭某甲在接受谭某丙治疗的过程中谭某丁存在过错,故谭某甲要求谭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谭某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谭某甲因受蛇伤治疗的医疗费91,721元、护某424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营养费732元,合计98,433元,由谭某丙赔偿20%,即谭某丙应向谭某甲支付赔偿款19,686.6元,该款限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已减半),由谭某甲负担700元,谭某丙负担686元。

谭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谭某甲是在家里延误了23个小时后来诊所治疗,其自身延误了治疗时机,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谭某甲辩称:谭某丙承诺能够治好谭某甲的蛇伤才导致没有及时入院治疗,谭某丙、谭某丁违法执业,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谭某甲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由于谭某丙、谭某丁承诺可以治好谭某甲蛇伤,导致上诉人延误治疗时机,且两被上诉人违法执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谭某丙、谭某丁赔偿谭某甲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谭某甲的上诉,谭某丙、谭某丁答辩称:1、谭某丁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谭某丙没有对谭某甲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中,谭某甲提交了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谭某甲构成九级伤残。谭某丙质证认为,谭某甲的伤残不是谭某丙造成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谭某甲的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谭某丙的治疗行为与谭某甲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案中,谭某丙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执业许可而开办医疗诊所,收治因蛇咬伤的谭某甲医治近三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谭某丙治疗行为造成谭某甲伤口感染,延误了谭某甲的最佳治疗时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谭某甲的损害后果主要是被蛇咬伤所造成,谭某甲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由谭某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某丙认为没有过错及上诉人谭某甲认为谭某丙要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谭某丙负担292元,上诉人谭某甲负担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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