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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现在家。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遂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岗楼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93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机动车辆被查获后提取的车辆照片二张,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杨宇、王书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县X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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