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指定辩护人吴某宋,湖南某涟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人吴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并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某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本市X村李某丁华家外,用石头将防盗窗铝管砸扁后用手掰断,爬进李某丁华家李某乙租住的房内,盗得现金793.5元。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丁彬、罗某丙、李某丁、毛某戊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如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吴某宋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精神病人,虽入室盗窃,但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本市X村李某丁家外,用石头将防盗窗铝管砸扁后用手掰断,爬进李某丁家李某己租住的房内,盗得现金793.5元,被告人吴某甲在房内即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的793.5元现金。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她接到其表弟李某庚电话,说在她租住的房内抓到一个小偷,要她赶回家看一下,她回到租住的房里发现里面的东西被翻动了,她钱包里面的钱也不见了,同时卧室的窗户被弄断了一根管子,这时邻居在那小偷身上找到了被盗的钱,一共是793.5元钱。

(2)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李某丁彬找到他说有个小偷进了他姐姐李某乙的家里偷东西去了,李某乙是租住在李某丁华家,他听了就马上和一个朋友到了李某丁华家,发现房内的东西被翻动了,后来他在床底下找到了那个小偷,并报了警。他在那小偷身上搜到了约800元钱。

(3)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她和罗某丙经过伏口镇X村一户人家时,看见一个人在用石头砸那户人家的防盗窗,那个人将一根管子砸扁后,再用手将管子掰断,然后从窗口爬进了那户人家的房内,于是她就去喊了李某丁过来,后来李某丁在那户人家的一间卧室里抓到了那个人,并从那个人身上搜出了7百多元钱。

(4)证人罗某辛证言,证明2011年7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她和李某丁彬在去买冰棒的路上看到了一个年轻人在砸一户人家的窗户,那个年轻人将一根管子砸扁后从窗子爬进了屋内。李某丁彬就去喊人去了,她在窗户外面看了一下,发现那个年轻人在屋内翻东西,后来李某丁等人来了,他们一起进了那户人家的房内,发现那个年轻人躲在里面,他们把那个年轻人带出来,并在年轻人身上搜出了793.5元钱。

(5)证人吴某壬证言,证明他是吴某甲的哥哥,吴某甲曾经因为受伤住院,后精神不太正常了,还于2010年8月份在安化县精神病医院治疗过一段时间。吴某甲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家。

(6)证人毛某癸证言,证明他是吴某甲的邻居,吴某甲于2008年以来就开始犯精神病,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因没有就放弃治疗了。吴某甲于2011年5月份左右就离家出走没再回家。吴某甲的母亲已死亡,其父亲外出两年一直未回家。

(7)证人蔡某、谭某证言,均证明他们与吴某甲一起同在涟源市看守所一个监所,吴某甲精神不太正常,经常一个人自言自语、傻笑,乱吃东西,还到粪桶里勺水喝。

(8)勘验笔录,证明李某乙家被盗现场的情况。

(9)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出生时间、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病例资料在卷佐证。

(1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甲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盗窃犯罪既遂,经查,被告人吴某甲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但在盗得财物后还未走出被害人房屋时,即被群众当场抓获,其未取得对该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由于被当场抓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对公诉机关犯罪既遂的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精神病人,虽入室盗窃,但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谢良群

人民陪审员邓博

人民陪审员黄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喻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