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某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上诉人南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26日,原告牛某与被告南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南某村X村委会农业公司晒场一块,南某墙以此,北围墙以南,东至南某村乙炔厂以西,西至农业公司南某门东邦,南某一直墙以东(原告牛某自建),南某及路共用除围墙外无任何建筑物;2、原告如需建筑被告须协助办理一切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施工建筑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3、原告所投资的建筑物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可协商解决,但不能影响被告土地使用,如遇国家建设需拆除,被告应对原告投资建筑物双方协商进行补偿,如承租面积减少,被告应对原告按比例相应减少承租费;4、承租期限自2001年12月至2016年12月底止。该合同于当日在原安阳市X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12月16日,原告在其承租的土地内位于安阳市X区AB区对面的其原有的房屋进行翻建,并与施工人高建华签订施工合同书。原告所建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共13间。现原告共支付施工人高建华工程款52万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村委会派人将原告所建的13间房屋占用至今。被告村委会在庭审中称,被告已与原告终止了原租赁合同,并于2010年8月1日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新的租赁协议。原告对该份租赁协议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原租赁合同无关,不能证明原租赁合同已终止。被告提供2009年11月份的土地丈量图一份,认为原告已同意将土地交付被告,原告认为该丈量图是当时修路时原告房屋的现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被告提供其与河南某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认为原告所要求返还的13间房屋系被告所建,原告称其所诉称的13间房屋系其本人所建,与被告无关。审理中,法院依法对证人高建华进行了调查,高建华称,原、被告的两份合同都是由其实际施工,两份合同无牵连,原告所建房屋是二层,被告所建房屋是三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南某村委会在原告牛某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原告在所租赁土地上所建的13间房屋占用至今,其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间房屋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与原告终止了租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占用的位于安阳市X区AB区对面13间二层房屋返还原告牛某;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牛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南某村委会赔偿牛某经济损失每月2.4万元和车辆停运费每月3000元,至房屋腾清之日止。
上诉人南某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双方于2001年11月份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该土地使用权已由南某村委会收回,且在收回土地后,又在益民路南某给牛某重新调整了一块地使用。该13间房屋系南某村委会出资兴建,而非牛某出资兴建。另原审遗漏了河南某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高建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驳回牛某诉讼请求。
针对南某村委会上诉,牛某答辩称,租赁合同终止无依据,益民路所租房屋与本案无关。该房屋系答辩人出资修建的,本案不应追加当事人。
针对牛某上诉,南某村委会答辩称,租赁合同已终止,且南某村委会已给牛某调整了土地。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上诉要求南某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每月2.4万元及车辆损失每月3000元,其并没有提供直接损失证据,故牛某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01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南某村委会并没有提交已与牛某终止合同的相关证据,牛某对此主张某不予认可,且从2010年租赁协议中也无法证明该租赁协议系2001年租赁合同终止后南某村委会调整给牛某的,故南某村委会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牛某一审庭审期间提供了其出资修建房屋的相关证据,南某村委会上诉称该13间房屋系其出资修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河南某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高建华并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且牛某不同意,故南某村委会上诉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牛某负担912.5元,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9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青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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