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收治在邵阳市公安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在电厂家属区贩某毒品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戴碧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搜缴白色粉末可疑物一小包,净重为0.02克,经理化检验鉴定,净重为0.02克白粉末可疑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中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戴碧芳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监视居住决定书,特殊病人收治审批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政兴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