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和,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周某乙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和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乙诉称:二○○八年农历八月,周某乙与陈某在安徽省枞阳县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十几天后,陈某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联系。由于周某乙与陈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二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周某乙与陈某离婚。
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某乙与陈某于2008年9月相识,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8年11月,陈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无联系。2011年10月9日,周某乙以与陈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周某乙与陈某相识仅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不到一个月陈某便离家外出不归,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周某乙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郁庆峰
审判员章礼明
人民陪审员苏浪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乙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