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张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于2009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吴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某、张某在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某、张某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某,被执行人吴某、张某共同拥有夜泊秦淮大酒店经营权并在步步高超市每年有门面租金收入。2009年10月9日,本院依法查某、冻结了两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2010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继续对上述财产进行查某、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51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某、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某被执行人吴某、张某共同所拥有的夜泊秦淮大酒店的经营权。
二、责令被执行人吴某、张某负责保管被查某的财产。在查某期间内,被执行人吴某、张某未经本院允许不得经营该酒店,不得转让该酒店,不得对该酒店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被执行人吴某、张某在步步高超市的全部租金收入。
四、查某、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某、冻结的,应当在查某、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某、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某、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覃玉奇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志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