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袁某,男,1969年10月14日出某,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毛某,男,1969年3月3日出某,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毛某发出某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毛某在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毛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毛某在索溪峪镇X组有一栋砖混结构两层私房打算对外出某。2010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袁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该栋私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毛某在索溪峪镇X组所有的砖混结构两层私房一栋。
二、被执行人毛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毛某可以自己及家人居住;但因被执行人毛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毁损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毛某不得出某、出某、抵押、赠与被查封房屋,不得对该房屋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某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覃玉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