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本院受理原告张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0年6月开始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在上述地址并未连续居住超过一年,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本案应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XX居民委员会证明显示,被告自2008年6月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而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X镇人民政府XX居民委员会情况证明却显示,被告的户籍在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被告自2003年10月22日起居住于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两份证明对被告实际居住情况证明相矛盾,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在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X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