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被告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毛某诉被告褚某、相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褚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褚某向其借款未归还,黄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亦未还款。因借款时被告褚某、相某是夫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褚某、相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判令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褚某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被告相某、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褚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某乙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保证于2010年3月22日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褚某仅还款400,000元,余款未还。被告黄某乙亦未还款。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褚某确认,被告褚某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900,000元,写入借条的另100,000元为约定利息。
另查明:被告褚某、相某于198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该债务形成于被告褚某、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褚某、相某共同偿还。被告黄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毛某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9,820元,由被告褚某、相某、黄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