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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相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间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中对租房期限以及租金支付的时间都有详细的约定,但是被告承租后,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避而不见,也不支付租金。且事后原告又获悉租赁房屋不具备有效房产证明。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间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二、被告支付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以年租金250,000元为标准,暂计算1.5个月为31,250元)。

诉讼中,原告以租赁房屋已于2009年6月底收回为由,将上述第二项诉请主张的使用费计算的截止日期变更为2009年6月底。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某四间门面,出租给被告张某用于经营皮鞋生意。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25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用,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超出有效期限原告有权取消合同。被告于2005年3月26日交付保证金10,000元,待协议终止、被告返还房屋、结清水电费后,由原告退还保证金。协议另对转租、经营范围、续租、装修等事宜均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交付房屋,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租金,并于2009年4月下旬起停止经营,且去向不明。因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在租赁房屋玻璃门贴出告示,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一个月为由,要求被告3日内将货物搬走。2009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上海市A(略)事务所相某(略)向被告发送(略)函,限其于2009年5月26日前搬离租赁房屋或者付清房屋租金。后因被告张某一直未能出现,故原告于2009年6月底自行收回房屋,并将被告之物品收归后另行放置。此后,原告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权利人属案外人胡某,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与胡某于2005年2月28签订租房合同后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承租权,原告遂将房屋转租给了被告。

以上事实,由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明、租房合同、(略)函、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间租房协议之先付后用,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3月前向原告支付第二年上半年租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停止经营后去向不明,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在向被告催告未果后,为减少损失,于2009年6月底收回了房屋,理由正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交付的10,000元保证金应当抵扣欠付的租金。鉴于原告已收回房屋,原、被告间就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实际已经终止,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无处理的必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8,611元(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押金)。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周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2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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