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タ薪诵罅砩@嬖形泶死苋徶Q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户,一年前,被告承包工地,从原告处购买了建筑材料,当时未付建材款37,500元。在2009年5月25日,被告亲笔书写了欠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17,500元于2009年底付清。之后被告屡次失约,欠款不还。原告无奈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7,5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建材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欠款人民币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9元,由被告陆某负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