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底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庄××,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以权利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飞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