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区X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建荣,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曦,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胜忠,北京市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某(简称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因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储建荣,被上诉人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某(简称北京精汇天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锡精汇天成公某是北京精汇天成公某的全资持股人。2007年1月27日,北京精汇天成公某、无锡精汇天成公某以及案外人无锡太极集团有限公某签订了一份《三坐标测量机项目合作协议书》。
北京精汇天成公某作为研究开发人与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签订了《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北京精汇天成公某于2008年3月5日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在该合同上由杨晓华签字,签字时间为2008年4月14日。
2008年5月,北京精汇天成公某向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发送了G-865半桥式三坐标测量机和G-1286半桥式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样机。2008年7月,无锡精汇天成公某与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机床销某有限公某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向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机床销某有限公某提供G-865半桥式手动型三坐标测量机整机。2009年3月,无锡精汇天成公某与无锡市冠达五金机械厂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向无锡市冠达五金机械厂提供G-865半桥式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整机。2009年9月22日,北京精汇天成公某向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发出通知,通知中称:“我公某已将贵公某于2008年2月委托我公某开发《三坐标测量机技术》技术资料及样机全部完成,且已于2008年9月将部分机型和技术资料移交至贵公某。现还有部分技术资料和样机存放于我公某,虽已多次口头通知贵公某过来提取,但至今未提。现书面通知贵公某于接到本通知5日内速来我公某提取”。
2007年12月17日,无锡精汇天成公某作出了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同意公某聘请杨晓华为该公某副总经某。2008年1月22日,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向杨晓华发出聘用协议,聘其为该公某常务副总经某,聘请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之后,无锡精汇天成公某于2008年1月28日向其各有关部门发出通知,公某杨晓华为该公某常务副总经某,职务权限包括主持日常工作、合同签署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已经某股东会议的形式任命杨晓华为该公某的副总经某。虽然有的股东签字时间较晚,但是,股东会议记录上已明确载明了会议时间,股东的签字应当是对股东会议召开当天形成的决议的追认。而且,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向杨晓华发出的聘用协议以及向各部门发出的通知也都早于合同签订日,尤其在通知中明确,杨晓华作为公某常务副总经某,有签订合同的职权。北京精汇天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的股东已然知晓上述事实。不仅如此,双方还已经某案外人协议利用北京精汇天成公某的研发优势开发三坐标测量机。因此,在杨晓华前往北京精汇天成公某与其协商签订开发合同时,北京精汇天成公某有理由相信杨晓华是代表了无锡精汇天成公某。故法院确认杨晓华的代理行为有效,北京精汇天成公某所主张的其与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签订的《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无锡精汇天成公某提出的杨晓华无权代表公某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北京精汇天成公某交付的最终技术成果形式是技术资料。对于技术资料,根据合同条款、北京精汇天成公某的陈述以及对本领域技术的通常理解,应当包括设计图纸和操作说明。北京精汇天成公某应当履行的义务是交付技术资料,并且还应当在6个月内交付全部设计图纸,在研制成功后还要协助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生产、销某。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的义务是在2008年6月31日之前向北京精汇天成公某支付75万元,在项目通过验收后支付剩余75万元。从北京精汇天成公某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其已向无锡精汇天成公某交付了G-865半桥式三坐标测量机和G-1286半桥式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样机。另外,从无锡精汇天成公某与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机床销某有限公某和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签订的供货合同看,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已经某以生产G-865半桥式手动型三坐标测量机和G-865半桥式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结合上述证据,北京精汇天成公某在合同约定的6个月内已经某成了G-1286半桥式自动型、G-865半桥式手动型和G-865半桥式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的研制以及技术资料的交付工作,而且,鉴于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已经某够对外销某G-865半桥式手动型三坐标测量机和G-865半桥式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据此确认上述两个机型已经某过了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的验收。
对于其他型号测量机的技术资料交付和验收问题,从北京精汇天成公某向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发函催促领取样机和技术资料以及所提交技术资料光盘的情况看,可以确认北京精汇天成公某在6个月内已经某备了向无锡精汇天成公某提交技术资料的能力,并且已经某以进行G-654半桥式手动型、G-1075半桥式和G-1286半桥式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的验收。对于剩余技术资料的交接和验收工作未能进行的原因,系由于无锡精汇天成公某拒绝接收技术资料和样机。根据合同约定,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的义务包括接受技术成果、配合验收、支付合同款项。从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履行合同的情况看,除拒绝接收样机和技术资料外,其未在2008年6月31日之前向北京精汇天成公某支付第一笔合同款75万元,已构成违约。
在追究违约责任方面,北京精汇天成公某选择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考虑到通过本次诉讼确认了合同的效力、部分技术资料和样机尚未交接、部分测量机尚未进行验收、技术协作工作未进行、合同尚未到期等因素,对北京精汇天成公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应当向北京精汇天成公某支付第一笔合同款75万元,并接收尚未收取的技术资料和样机,之后,双方应共同进行验收工作。对于北京精汇天成公某要求判令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向其支付全部研究开发费150万元的请求,鉴于合同约定第二笔研究开发费75万元应当在项目通过验收后支付,而现在尚有若干机型未通过验收,故对北京精汇天成公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精汇天成公某与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继续履行双方于二零零八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二、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向北京精汇天成公某支付研究开发经某和报酬七十五万元;三、驳回北京精汇天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无锡精汇天成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无效。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诸多公某持股、合同订立相对人的确定等情况均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对于杨晓华的任命并未达到董事会的通过比例,系李某擅自所为。同时李某作为北京精汇天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明知杨晓华未通过董事会任命为副总经某,因此应认定北京精汇天成公某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的合法权益,杨晓华无权代表无锡精汇天成公某订立涉案合同,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杨晓华应为合同相对方,与无锡精汇天成公某无关。3、北京精汇天成公某与李某、杨晓华恶意串通利用关联交易与关联身份侵害了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利益,应确认《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无效。李某超越总经某权限,同时合同标的的总额150万元并不合理、公某、等价,并且李某作为多重关联身份主体,存在主观恶意的行为。
北京精汇天成公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北京精汇天成公某作为丙方与案外人无锡太极集团有限公某、无锡市索立得投资有限公某、许仲贤作为甲方,案外人李某、韩某、徐显净作为乙方签订了《三坐标测量机项目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达成以下共识:乙方为北京精汇天成公某全资持股人,北京精汇天成公某是国内最早研发三坐标测量机的厂家,其拥有成熟的技术和研发新产品的行业资深人才;甲方地处长三角地带,拥有环境优势和资金实力;甲乙双方为开拓国内三坐标测量机市场,决定共同投资成立新公某。
北京精汇天成公某所提交的《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中载明:委托人(甲方)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研究开发人(乙方)北京精汇天成公某,合同封面打印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合同记载的主要内容包括:乙方为甲方研制相应的三坐标测量机系统;技术要点为采用性能稳定的花岗岩材质;系统内容包括G-654半桥式手动型三坐标测量机、G-865半桥式手动型三坐标测量机、G-865半桥式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G-1075半桥式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G-1286半桥式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开发成果为乙方以技术资料形式向甲方交付技术成果;乙方在6个月内向甲方提供全部设计图纸一套,并协助甲方进行上述机型的生产和销某工作;研究开发经某共150万元,在2008年6月31日之前支付75万元,在项目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75万元;对于技术成果,按照乙方生产标准,采用实际试制生产方式验收,由甲方完成相应机型的试制,项目通过验收;合同履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在北京履行。在合同书中还对上述五种机型应该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作出了明确约定。在“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一节,合同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甲方处签字人为“杨晓华”,签字时间为“2008年4月14日”,未加盖公某;合同乙方处加盖有北京精汇天成公某的合同专用章,签字时间为“2008年3月5日”。
2008年5月,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出具《大理石收货清单》一份,该清单中注明了收到由北京精汇天成公某发送的G865半桥式三坐标测量机和x半桥式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样机各一套,均不含测头与控制器。
2009年9月22日,北京精汇天成公某向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发出通知,通知中称,“我公某已将贵公某于2008年2月委托我公某开发《三坐标测量机技术》技术资料及样机全部完成,且已于2008年9月将部分机型和技术资料移交至贵公某。现还有部分技术资料和样机存放于我公某,虽已多次口头通知贵公某过来提取,但至今未提。现书面通知贵公某于接到本通知5日内速来我公某提取”。
2008年7月,无锡精汇天成公某与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机床销某有限公某签订三坐标测量机供货合同。2009年3月,无锡精汇天成公某与无锡市冠达五金机械厂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向无锡市冠达五金机械厂提供G-865半桥式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整机。
另查,北京精汇天成公某股东为李某和韩某,李某同时担任该公某执行董事、经某职务,并为法定代表人。
2007年5月22日,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经某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股东为无锡市索立得投资有限公某、无锡太极集团有限公某、李某、韩某、徐显净和许仲贤,董事由吴某、黄钟伟、许仲贤、李某、韩某组成,李某同时担任该公某经某职务。《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章程》载明,公某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董事会根据经某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某副经某;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议必须经某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才能通过;公某设经某,经某对董事会负责,有权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某副经某。
2007年12月17日,无锡精汇天成公某作出了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对于评估收购北京精汇天成公某及天成精益(北京)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某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日,无锡精汇天成公某作出了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同意公某对北京精汇天成公某及天成精益(北京)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某的投资方案;同意公某总经某聘请韩某、杨晓华为该公某副总经某。与会董事共五位,在该份决议上注明的会议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有包括李某在内的三位股东的签字,未签署日期。韩某的签字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黄钟伟的签字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
2008年1月22日,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向杨晓华发出聘用协议,聘其为该公某常务副总经某,聘请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并由李某签字并加盖了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的公某。同月28日,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向其各有关部门发出通知,公某杨晓华为该公某常务副总经某,职务权限包括主持日常工作、分管采购供应、销某、合同签署等。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北京精汇天成公某提交了一套光盘,称是其已完成的包括全部设计图纸在内的全部技术资料。对此,无锡精汇天成公某表示,即使合同有效,北京精汇天成公某交付技术资料已过期,不予接收,且对于是否接收过北京精汇天成公某交付的其他型号的资料、样机以及对无锡精汇天成公某销某的G-865型三坐标测量机整机的合法来源等问题一概不知。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北京精汇天成公某补充提交的客户调试资料、审计报告、李某的计划资料,本院认为客户调试资料及审计报告并未载明为涉案的三坐标测量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李某的计划资料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据此对于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北京精汇天成公某提交的《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三坐标测量机项目合作协议书》、《大理石收货清单》、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分别与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机床销某有限公某和无锡市冠达五金机械厂签订的《供货合同》、北京精汇天成公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发出的通知、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向杨晓华发出的聘用协议和向其各有关部门发出的通知、北京精汇天成公某提交的光盘,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甲方处并无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加盖公某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仅有杨晓华的个人签字,但是根据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所载明的事项,杨晓华为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副总经某,该决议明确注明会议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公某董事韩某和黄钟伟虽在会议日期后才签署了该决议,但是并未对决议内容提出异议,应当能够认定此为二人对于该份董事会决议的追认行为。因此根据《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所有成员均对于杨晓华任命为副总经某予以认可,杨晓华的身份应当予以确认。基于该董事会决议,2008年1月22日的《聘用协议》和同月28日的分工通知,系对于杨晓华所任职务的具体分工,在无锡精汇天成公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该事实的情况下,杨晓华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同时,根据本案中的《三坐标测量机项目合作协议书》所达成的共识及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能够判断北京精汇天成公某与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对于三坐标测量机的合作事项存在协商的过程,并且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在2008年5月已经某到了北京精汇天成公某发送的G-865半桥式三坐标测量机和G-1286半桥式自动型三坐标测量机样机,在无锡精汇天成公某未能证明其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接收此样机的前提下,应当推定为系北京精汇天成公某对于《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无锡精汇天成公某以其自身行为承受了合同所涉物品,应当认定为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可。基于上述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内部任命与外部履约的行为,应当认定杨晓华于2008年4月14日在《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甲方处的签字为代表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系其自身职务职权范围之内的代表行为。因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无锡精汇天成公某放弃对于杨晓华签字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故应当认定杨晓华在合同上的签字为真实的。由此,《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已经某效成立,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对于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杨晓华为表见代理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公某董事、经某、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应基于特殊身份与公某发生关联交易。本案中,李某作为北京精汇天成公某股东、执行董事,同时又是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的股东、董事、总经某,其与两公某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北京精汇天成公某与无锡精汇天成公某所签订的《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属于关联交易。但是关联交易并不能够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其应当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某利益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北京精汇天成公某与李某、杨晓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亦未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损害了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的权益。因此,无锡精汇天成公某认为因关联交易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合同首期款750000元的支付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合同当事人只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08年6月31日之前,未对于该款项支付约定任何对价,因此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现支付该款项的时间已过,无锡精汇天成公某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同时,该合同并未发生终止,故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合同相关事项。
一审法院对于无锡精汇天成公某与北京精汇天成公某的股东情况、《三坐标测量机项目合作协议书》等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并未影响本案判决的结果。
综上所述,无锡精汇天成公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某负担八千三百元(已交纳),由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某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