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xx。
被告上海xx精密模塑有限公司。
原告田xx与被告上海xx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姣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进被告公司工作,任成型课操作工,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按法定数额支付加班费,亦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09年9月,原告因上述原因向被告辞职,后因加班费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9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差额x.5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19日至2009年9月期间的综合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4、支付2007年10月19日至2009年9月期间夜班津贴126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2、第3项诉请,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双方对于夜班津贴也并无约定,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10月19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任成型课操作工。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1月8日。原告的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9月14日离开。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上海xx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田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5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