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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董某某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董某某丈夫),男。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国。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郝某。

原告金某某、董某某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汽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先后于2010年4月2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被告六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及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及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董某某共同诉称,2009年2月21日5时0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口处,被告六安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陈俊驾驶皖x大型客车沿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时,撞击由受害人董某旭(系原告金某某之夫、原告董某某之父)驾驶的沿沿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x微型客车,致两车损、董某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x微型客车上的乘客即原告金某某轻微伤。2009年3月25日,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在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后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x大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亲属董某旭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5元、医疗抢救费用1,308.50元(指本案原告金某某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包括拖车费用、清理现场费920元、停车费1,610元、车检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970元),合计699,463.50元。对以上损失,两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六安汽运公司按全责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六安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明,由法院按公平原则判定,被告方驾驶员陈俊在交通事故中采取了紧急措施,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某同意按上海地区X年标准赔偿。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我方是全责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发后为受害人垫付了抢救医疗费12,093.30元、尸检费1,000元和车损费(发票在本公司),并支付现金32,000元,请求对上述损失确认为本案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款项,除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之外,对其余损失要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定。

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车辆皖x大型客车的制动检测报告认为与该车行驶证上“已检测合格”相矛盾,请求法庭核定;对事故双方谁具有闯红灯违法行为所提供的证据为孤证,但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第7内容可以认定皖x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已采取了相应制动措施,尽到了防范和减低损害发生的义务,可依法减轻相应责任;而对于受害人驾驶的机动车是否采取制动措施无法查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5时0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口处,被告六安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陈俊驾驶皖x大型客车沿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时,撞击原告金某某乘坐的由受害人董某旭驾驶的沿沿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x微型客车,致两车损、董某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金某某轻微伤。2009年3月25日,奉贤交警支队在查明上述基本事实后,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在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后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嗣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涉讼。

另查明:1、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皖x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受害人董某旭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为非农业人口,与原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3、受害人董某旭与前妻章秀妹生育一女,即原告董某某。4、受害人董某旭的父亲董某平、母亲吴兰云分别于1996年6月29日、1998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死亡。5、陈俊系被告六安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6、事故发生后,被告六安汽运公司已垫付了受害人的抢救医疗费12,093.30元和尸检费1,000元,并向原告方支付现金32,000元。7、审理中,原告金某某表示,对自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放弃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91)虹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陈俊的驾驶证复印件、皖x大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沪公奉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沪交鉴(1)[2009]交鉴字第X号鉴定书、沪交鉴(1-02)[2009]车检字第X号及第X号检验报告书、保险单、拖车及清理现场费发票、清障施救服务作业单、停车费发票、事故车辆检测费发票,被告六安汽运公司提供的收条、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费用小项统计及尸检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皖x大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董某旭死亡及本案原告金某某受伤的后果,故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对董某旭的近亲属以及本案原告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又因本案原告金某某已在本案中明确放弃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主张要求分得相应交强险款额的诉讼权利,系民事主体对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本次事故双方即董某旭与陈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确定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次事故经奉贤交警支队调查取证,无法查实事故双方在路口通行时的红绿灯情况,且不能反映董某旭驾驶苏x微型客车时是否采取制动措施,使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所以分析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性程度以及各自在驾驶过程中有无不当行为是确定事故责任的关键,本案陈俊驾驶的皖x大型客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程度相对于受害人董某旭驾驶的苏x微型客车略高,但陈俊驾驶机动车时已采取了制动措施,综上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伤害后果等因素,认定陈俊与董某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因陈俊在为被告六安汽运公司行使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六安汽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两原告作为受害人董某旭的近亲属,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董某旭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侵权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态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为50,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为受害人董某旭的就医时间、地点以及受害人死亡后两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500元。对停车费、检测费、拖车及清理现场费,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六安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抢救医疗费及尸检费,均属原告方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一并予以处理,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以及尸检费发票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定医疗费合计12,093.30元、尸检费为1,000元。对金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应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董某某因亲属董某旭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093.30元、死亡赔偿金567,670元、丧葬费21,395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尸检费1,000元、停车费1,610元、拖车及清理现场费920元、检测费500元,合计620,278.3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70,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余款550,278.30元的50%,即275,139.1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2,093.30元、尸检费1,000元及已支付的现金32,000元,尚需支付230,045.85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原告金某某、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第一、第二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79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2,348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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