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卢湾分局。
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编号为沪工商卢案处字[2009]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没收款人民币9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之沪工商卢案处字[2009]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于2009年11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决定没收被执行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99,332.1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沪工商卢案分(延)缴字[2009]第某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没收款批准书,对于上述处罚决定准予被执行人分三期执行,第三期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没收款人民币90,000元,执行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前。申请执行人并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未提起复议及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编号为沪工商卢案处字[2009]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沪工商卢案分(延)缴字[2009]第某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没收款批准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审判长沈洁
审判员顾国建
书记员 熜t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