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女,197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XX,员工。
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谧独任审判,于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9月1日8时许,原告沈XX乘坐被告XX公司职工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进肇嘉浜路约100米处时,与案外人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头面部、眼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职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华山医院、五官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对症治疗。2010年3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明确原告伤后可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职工系履行职务,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3,489.41元、误工费31,105元、交通费1,33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眼镜损失费3,000元、课程损失费3,09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职工确系履行职务,相应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认可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误工费仅认可不高于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眼镜损失应以修理为主,更换无必要,该费用不予认可;课程损失费认可2个月的合理损失。
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涉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鉴定结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意见一致的诉讼请求部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当事人均确认被告XX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要求由被告XX公司承担涉案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XX公司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XX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原、被告意见一致,与法无悖,本院据此确定医疗费为3,489.41元、交通费为1,334元、鉴定费为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任职资格证书、合作协议、购货订单、收条、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被告认为缺乏纳税凭证印证原告收入,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意见合理,原告举证确有瑕疵,未能证实涉案事故造成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具体损失由本院根据鉴定明确的休息期限及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为17,80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市一般赔偿标准,酌情判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右眼眶下榻移位的损伤后果,对其身心确确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2,000元。关于眼镜损失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购置眼镜发票,被告认为物品损坏应以修理为主,不同意以更换方式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意见合理,予以采纳,鉴于涉案事故确造成了原告眼镜一定的损坏,本院综合考量折旧年限、损害程度等酌定为300元。关于课程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学生注册登记表、入学注册合同及延期课程证明等材料,被告认可为期2个月的课程延误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据此酌定为2,066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受害方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财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3,489.41元、误工费17,800元、交通费1,3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眼镜损失费300元、课程损失费2,066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8.20元,减半收取计574.10元,由原告沈XX负担220元、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