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盘锦龙人米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65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齐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的代理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同本院人民陪审员刘某胜、陈仲薇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依法经公告送达未某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月1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9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偿还欠款51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齐某借款3000.00元,2009年12月5日借款45000.00元,
2009年12月24日借款2000.00元,2010年1月11日借款1900.00元,共计51900.00元,并出具欠据。欠据中未某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1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欠据中未某还款期限及利息做出约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欠款人民币519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何明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飞
陪审员刘某胜
陪审员陈仲薇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夏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