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53岁。
被告:王某,女,56岁。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借款条据5张。
王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分别于1997年8月2日、1998年2月27日、1999年3月9日、1999年3月9日、1999年3月23日分五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x元、x元、x元、8000元共计x元,并出具了欠条和借条。于2009年9月12月偿还3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可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的2010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王某山
审判员刘笑寒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