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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银X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铁路银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岩、高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铁路银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铁路银X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铁路银X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以介绍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若2009年4月前未能让原告进厂施工如数退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2月27日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存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就郑州市冠宏实业有限公司温县车间库房工程,今借郑州铁路银X实业有限公司借款x元,用于该工程前期经费,自今日起如在2009年4月前未能进厂施工,到期该款如数退还郑州铁路银X实业有限公司,如进入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后,该款由王某某收取不再退回。借款到期后,被告承诺给原告介绍的施工工程未能兑现,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利息应为9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铁路银X实业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95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09年8月18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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