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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与杜某、张某某、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

被告杜某,男,汉族,31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1岁。

被告冉某某,男,汉族,29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诉被告杜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某于2006年7月7日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冉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利率8.748‰,至2007年7月7日到期。自2007年7月7日至今,被告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x.54元(利息计算截止2009年6月10日);被告张某某、被告冉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某建立借款关系,原告将借款数额汇入被告杜某账户;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某某、被告冉某某为被告杜某提供连带保证;3、银监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证明原告名称变更。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三被告均未出庭作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7日,被告杜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被告冉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7日,月利率为8.748‰;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杜某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原告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借款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杜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杜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据。被告杜某借款之后,截至到合同到期日2007年7月7日共拖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5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09年6月10日)未还。被告张某某、被告冉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x.54元(利息计算截止2009年6月10日);被告张某某、被告冉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杜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杜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54元,被告张某某、被告冉某某未按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5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09年6月10日);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冉某某对前款判决被告杜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二被告有权向被告杜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辉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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