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以搭乘摩的为由,在长沙市X区万家丽南某警务站以南某工地旁边的巷子内,持刀对被害人常××实施抢劫,在被害人常××反抗过程中,导致其轻微伤,后被途径案发地点的罗某×阻止。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的陈述,证人罗某×、罗某×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投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人民陪审员孟繁英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