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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犯盗窃罪,薛某、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薛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薛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程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城中心岗楼西南某某停家门前盗走程某停的白色“裕兴”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36元。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薛某,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购买。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二、2011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程某到遂平县X路老公安局家属院内,盗走邓某的蓝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31元。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帮助程某把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购买。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三、2011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程某到遂平县X路北段拘留所后吴冰家,盗走吴冰的粉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693元。现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四、2011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程某到遂平县城老地税局家属院,盗走常国强的黑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95元。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帮助程某将该电动车卖给栗国领。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五、2011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程某到遂平县城二轻局家属院,盗走郭淑萍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72元。

六、2011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程某到遂平县城老商业局家属院,盗走魏元的蓝色“威尔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975元。

七、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到驻马店市X街北侧“好想你”枣店北面过道处,盗走刘某的蓝色“大中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40元。将该车拆解后卖掉。

八、2011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程某到遂平县城中心岗楼旁边“圣德堡”台球厅楼梯口处,盗走陈佩佩的黄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419元。后程某骑着盗来的电动车到遂平县计生委家属院,盗走荆苗苗的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078元。程某将盗得的“新日”牌电动车丢弃在计生委家属楼一墙角处。现“新日”牌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九、2011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程某到驻马店市X区X街办事处综治办院内,盗走李某的红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112元。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将该车骑到自己家中存放,现该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十、2011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程某到遂平县城V]岈山路X路南某家属楼处,盗走王保东的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784元。

十一、2011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程某到遂平县城老工商银行家属院西面盗窃陈琴的红色“爱玛”电动车时,听到有人喊叫逃走,电动车后轮锁被撬坏。随后,程某又到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东家属院,正在刘某家车库内盗窃一辆红色“亚迪”牌电动车时被发现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程某停、邓某、吴冰、常国强、郭淑萍、魏元、刘某、陈佩佩、荆苗苗、李某、王保东的陈述;证人陈X、刘X、高X、高XC、程ZX、信X、孟XC、卢SD、薛CS、薛S、买F、常WF、常DD、张DE、谢WF、楚FE、魏F、朱E、陈FE、赵WF、王WF、张WW、王QA、刘QE的证言;书证:电动车销售发票、保修卡等;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薛某、李某投案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某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薛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犯盗窃罪,薛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某轻处罚。薛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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