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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与被告龚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成某与被告龚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我与龚某系朋友关系,龚某因工程期间资金周某困难,于2009年6月30日向我借款8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龚某进行催收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龚某支付借款8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诉讼费由龚某承担。

被告龚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龚某向成某借款8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龚某仍未归还借款,成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龚某向成某借款82000元属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龚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成某请求龚某归还借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龚某经成某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成某有权要求龚某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某借款82000元。

二、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某利息损失(以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3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90元,由龚某负担。诉讼费已由成某预交,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690元迳付给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翁贞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解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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