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九龙坡区冠森恒基套装门厂,住重庆市X村X组,组织机构代码L(略)-3。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九龙坡区冠森恒基套装门厂诉被告重庆正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连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坡区冠森恒基套装门厂委托代理人郑某、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正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坡区冠森恒基套装门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平板实木贴板门,单价为850-1870元/套不等,共计生产200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某了定金60600元,期间又支某了81080元,剩余7.60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被告生产的套装门按时按质完成了供货,供货地点位于重庆市X镇戴斯明月大酒店,原告在得知被告已开据了支某后,随即原告将剩余货物拉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即黄水戴斯明月大酒店。2011年6月13日原告到银行进账时发现支某的收款人应为:“重庆市X区美亚涂料商行”,原告之前提供的收款人为:“重庆市美亚涂料商行”,随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开据支某付款,而被告以因系原告提供错误的收款人为由而拒绝付款,导致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无法进账,给原告的生产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货款7.602万元以及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按3‰付日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九龙坡区冠森恒基套装门厂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黄水镇戴斯明月大酒店、变更协议、传统订货单、情况说明、支某、营业执照、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被告重庆正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相关某证据。
被告重庆正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对原告九龙坡区冠森恒基套装门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均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九龙坡区冠森恒基套装门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在被告重庆正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九龙坡区冠森恒基套装门厂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将货物提供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某货款,原告之前提供的收款人有误,但在原告重新提供正确的收款人之后,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约定以3‰的日息支某违约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正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某给原告九龙坡区冠森恒基套装门厂货款7.602万元并从2011年6月14日起每日按3‰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依法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鲜连发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覃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