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朱某将35万元转入王某的银行账户,当天该款转入了广西北部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航洋国际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验资户,截止于2008年12月17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350万元。2008年12月29日该账户转出资金300万元。2009年7月9日,王某向朱某出具了一份《股金缴纳计划》,载明:“由于桂沪陇公司(全称为广西南宁桂沪陇鑫合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回笼缓慢,又要保证桂沪陇公司的正常经营,所以北部湾X万元的入股金不能按期缴纳,现根据目前桂沪陇公司的经营情况,初步计划35万元入股金在7月底前缴纳,以上资金在入账前根据桂沪陇日常的资金垫付情况如实减扣后平帐,具体数目以财务核算为准”。2009年12月14日,朱某以王某向其借款35万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西北部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由朱某和王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其中朱某315万元人民币,王某35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于2008年12月17日将35万元转入王某的银行账户,但并不能证明朱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朱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朱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2008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后决定成立广西北部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由于成立北部湾公司时被上诉人没有资金缴纳其名下份额的股金35万元,经协商由上诉人先帮被上诉人垫付,待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再缴纳或直接归还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能够及时缴纳或直接归还上诉人,2009年7月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股金缴纳计划》,载明:“由于桂沪陇公司资金回笼缓慢,又要保证桂沪陇公司的正常经营,所以北部湾X万元的入股金在7月底前缴纳,以上资金在入账前根据桂沪陇日常的资金垫付情况如实减扣后平帐,具体数目以财务核算为准”。但期限届满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股金缴纳计划》向公司缴纳或直接归还上诉人。2009年12月14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上诉人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要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工商登记的信息可以证实北部湾公司是上诉人朱某和被上诉人王某共同出资处理的,其中朱某315万元人民币,王某35万元人民币。而在公司设立的时候王某本人并没有以其个人的资金实际出资,而是2008年12月17日由上诉人将35万元存入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并且当天将该款存入北部湾公司的临时存款验资户。因此,事实上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就35万元的股金代为出资,而被上诉人2009年7月9日出具《股金缴纳计划》就是对上诉人代为出资的认可,和愿意交纳(偿还)出资的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以致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5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公正合理的。我并没有向上诉人借款,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分红。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朱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7日,朱某将35万元转入王某的银行账户,当天又将该款转入了广西北部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航洋国际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验资户。朱某以此主张35万元是其借给王某,以帮助王某履行向广西北部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35万元入股金的义务,但王某否认与朱某存在借贷关系,而根据朱某提交的王某于2009年7月9日向其出具的《股金缴纳计划》,王某认可广西北部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35万元入股金没有按期缴纳,计划在7月底前缴纳。故朱某提交的《股金缴纳计划》仅证实王某没有履行广西北部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能证明其与朱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朱某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朱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