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西安市供电局工程处承接x高冠峪π接工程,共有6根基杆需占用户县X村五、七、八、十一组的土地。该土地已被户县草堂管委会征用,所征用土地仍由四个小组的原承包户临时耕种。施工队通过草堂管委会与草堂营村X组长就青苗赔付达成协议,按标准兑付了小组及所占土地的承包户的赔偿款,个人部分已发放到户。电网建设进行一个月后,七组村民张某春、张某、张某军(三人均已判刑)、八组村民姚计志(另案)在闲聊中,张某春提出施工队兑付的占地赔偿款比相邻的长安区X组织群众以阻挡施工的手段,索取更高的赔偿款,在场的张某、张某军、姚计志均表示同意。2009年春节前后,四人组织七组村民被告人闫某、张某红、闫某娃、闫某良、闫某放、八组村民姚军利(五人均已被判刑)等数十人阻挡施工。至2009年3月初,因施工受阻,施工队求助草堂镇X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未果,镇干部严××在施工现场做解释工作时,被张某红谩骂,进而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闫某上前在严××头部打了两拳,致其轻度脑震荡。迫于工期受限,西安市供电局委托户县X村民阻挡施工事宜。户县供电局指派网政办副主任陈×出面,陈×与张某春、张某、姚计志、张某军多次协商,于2009年3月26日达成书面协议,由施工单位另外再赔偿每杆塔基占地费4000元,七、八两组四杆共计x元,并赔偿阻挡施工人员每人次误工费25元。共计x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西安市供电局工程处承接x高冠峪π接工程,共有6根基杆需占用户县X村五、七、八、十一组的土地。该土地已被户县草堂管委会征用,所征用土地仍由四个小组的原承包户临时耕种。施工队通过草堂管委会与草堂营村X组长就青苗赔付达成协议,按标准兑付了小组及所占土地的承包户的赔偿款,个人部分已发放到户。电网建设进行一个月后,七组村民张某春、张某、张某军(三人均已判刑)、八组村民姚计志(另案)在闲聊中,张某春提出施工队兑付的占地赔偿款比相邻的长安区X组织群众以阻挡施工的手段,索取更高的赔偿款,在场的张某、张某军、姚计志均表示同意。2009年春节前后,四人组织七组村民张某红、闫某娃、闫某良、闫某放(四人均已判刑)及七组村X村民姚军利(已被判刑)等数十人阻挡施工。至2009年3月初,因施工受阻,施工队求助草堂镇X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未果,镇干部严××在施工现场做解释工作时,被张某红谩骂,进而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闫某上前在严××头部打了两拳,致其轻度脑震荡。迫于工期受限,西安市供电局委托户县X村民阻挡施工事宜。户县供电局指派网政办副主任陈×出面,陈×与张某春、张某、姚计志、张某军多次协商,于2009年3月26日达成书面协议,由施工单位另外再赔偿每杆塔基占地费4000元,七、八两组四杆共计x元,并赔偿阻挡施工人员每人次误工费25元。共计x元。此后,张某春打收条从陈×处领取误工费及七组塔杆占地费计x元。姚计志、张某军打收条从陈×处领取八组塔杆占地费8000元。所获赃款,三人均分给七、八组村民。直至2009年10月份,户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过程中,张某军、闫某放等七十余户村民退赔所分赃款共计x元。于2010年1月19日已发还给市供电局工程处。审理中,闫某与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闫某赔偿严××医疗费等损失2000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西安市供电局工程安装处证明、草堂管委会出具的材料、征地合同和西北电力占用草堂营村土地面积和平面图、众源公司关于前期工作的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村民退钱情况一览表、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2、证人贾××、张××、晁××、李××、闫××、张××、屈××、邵××、严××、张×、闫××、闫××、晁××、严××、陈×、王××、张××、闫××等证人证言;3、已被判刑的张某春、张某、张某军、张某红、严康娃、闫某良、闫某放等同案被告人供述;4、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5、(2010)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西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6、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聚众阻挡国家电网工程,致使工程建设进度停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系积极参加者。鉴于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军鹏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