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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肥仔”、周通(均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停车场,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处的两辆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周通骑着其中盗得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先行离开,当被告人梁某和“肥仔”骑着另一辆盗得的伍迪牌电动自行车走到该小区门口时被保安发现,被告人梁某被保安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伍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肥仔”则逃脱。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被盗的伍迪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玉××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的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赃车照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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