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某乙因急需用款,由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系朋友关系,双方约定使用期为5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唐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并由唐某提供担保。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是同村村民,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某乙因急需用钱,和唐某一起找到葛世豪借款。葛世豪给王某乙说原告有钱,随后葛世豪将x元现金在新世纪大酒店借给原告,原告又将该笔现金借给被告王某乙,王某乙称借用期限为5天,由唐某做担保。当日被告王某乙、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甲现金叁拾万元整(x),担保人唐某,借款人王某乙,2011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x元借给被告王某乙后,王某乙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被告唐某应对被告王某乙借款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乙、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