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无业。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未央区X街道办事处党政办公室主任。
原告姜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1989年4月其到被告处工作,工资待遇按相应国家干部标准支付,直到2011年退居二线,才发现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单位同等标准给予原告办理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辩称,其并非不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是因为西安市X区人力与社会资源保障局以超过50岁为由不给原告办理。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历任出纳、妇联主任、计生办主任、社会事务科科长、档案管理员,至今仍在被告的党政办公室工作。原告系被告的聘用人员,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仅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但没有办理养老保险。2010年4月被告开设养老保险账户,并于2011年1月开始为其工作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始终未给原告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补办补缴从1989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谭家乡党委《关于聘用干部的决定》的文件复印件、工资存折、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证明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1989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现原告姜某主张被告为其补办补缴从1989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姜某补办补缴1989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应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某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薛某丹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