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196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全清,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湖南某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佳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后,2008年11月24日到桂林八里街购买了一套新房,被告李某用原告婚前财产50000元付了首付款,该房已于2010年4月装修完毕。随着相处日久,被告对原告的宠爱逐渐不见,换成了双方的争吵。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8月12日又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一起生活,不与原告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50000元,桂林八里街的房屋及湘x工具车原、被告每人一半,被告给予原告生活帮助费每月6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提出离婚。2010年7月27日,原告亲笔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当时被告多方考虑没有签名。双方于2010年农历12月正式分居至今。被告在桂林八里街购房是事实,但未用原告资金首付,湘x工具车系被告在源口铁合金厂投资散伙清偿股份,属婚前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系一次性买断工龄的职工,有补偿金和退休金,不具备经济帮助事由,因此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1月19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到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并交了50000元首付。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李某于2011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8月1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唐某遂于2011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共同所有的桂林八里街开发区“荣崎•三元及第”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自愿补偿原告唐某人民币80000元,分两次给付,第一次给付45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第二次给付35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之前付清。
三、原告唐某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唐某享有和承担;被告李某名下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李某享有和承担。
四、原告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游小燕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谢佳